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基金监督管理的积极性,合理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2001年11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等各种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在收支、管理等环节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监督举报工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受理举报和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处理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应当及时上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
第四条 举报范围包括:
(一)参保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
1.参保单位采取涂改、伪造、藏匿、变造原始材料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瞒报、少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少缴、漏缴社会保险费的;
2.参保单位伪造、变造材料,虚构、隐瞒事实,违规获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参保单位协同个人、其它机构违规获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通过其它方式违规获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3.个人伪造、变造材料,虚构、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获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个人利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获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个人协同他人、单位或其它机构违规获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4.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丧失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5.其他违反社会保险相关规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
1.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医药等费用列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2.利用社会保障卡,采用串换药品、以药易物等手段,直接或者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用品、医疗器械等,或将非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服务项目等列入或变相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
3.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多记多收医药费用;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不合理增加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4.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处方,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将非参保人员冒名就诊或住院等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5.未经参保病人同意擅自超出规定范围所发生的医疗费、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转嫁给病人负担的;
6.将交通肇事、医疗事故、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不符合社会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及非医药费用列入或变相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7.采用划卡后现金退付等手段,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8.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金征收、支付、管理等环节有下列违法违纪行为之一的:
1.未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政策规定,降低缴费比例、减免社会保险费,或与缴费单位串通,默许缴费单位以虚假资料逃缴、少缴社会保险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
2.未严格审查和核算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或利用职权伪造、篡改社会保险档案,或与相关单位、个人串通,默许以虚假资料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
3.与定点服务机构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串通,以虚假治疗等手段非法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4.擅自为未取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提供社会保险基金结算服务的;
5.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
1.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社会保险基金超范围支付的。
第五条 举报人可采用来访、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举报,举报事项应当事实清楚。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地址、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
第六条 对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受理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举报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
第七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八条 举报人举报事项符合以下条件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有明确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主体的;
(二)举报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事先未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掌握的;
(三)举报的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四)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第九条 举报人举报的涉嫌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案件,经过查证核实,根据举报人贡献大小和查证属实金额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标准为:
(一)查实金额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奖励500元;
(二)查实金额在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奖励1000元;
(三)查实金额在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含50000元),奖励2000元;
(四)查实金额在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含70000元),奖励3000元;
(五)查实金额在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含100000元),奖励5000元;
(六)查实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对举报人增发一定数额的奖金,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十条 举报奖励资金各地从省级下达的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经费中支付,不得从罚没收入中支出。省级将市县上年度举报奖励支出作为分配社会保险业务经费的一项因素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在举报案件办结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甘肃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审批表》(附件1,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审批表》),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签字,附举报案件相关材料(参照甘肃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文书格式,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结案审批表、处罚(处理)决定书等),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管领导审批。在省级资金未下达之前,同级财政预先拨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在审批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甘肃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以下简称《举报奖励通知书》)并送达举报人。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奖励通知书》后两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到发放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举报人不能直接领取的,应及时将本人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举报奖励通知书》邮寄或传真给举报奖励发放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按照举报人提供的信息代办领奖手续,由财务部门将奖金汇入举报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妥善保管举报奖励有关材料及凭证。对举报人的宣传报道,须征得举报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甘肃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审批表
2.甘肃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