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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甘南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2015-07-02  点击:[]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驻甘南各单位:
      《甘南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9日   

    甘南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监督、促进行政监察对象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履行职责的效率和质量,实施监督、检查、调查、纠正和问责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预防与查纠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监察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州、县(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情况;
      (二)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三)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和公务员行政效能建设及其执行情况;
      (四)受理、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五)参与并监督考核评价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行政绩效;
      (六)根据监督、检查、调查和考核评议结果,对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实施行政问责,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七)涉及行政效能监察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监察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在履行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职责过程中,发生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应当接受行政效能监察。
      第八条 实施行政决策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效能监察:
      (一)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二)决策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关决策的;
      (四)决策不当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组织论证、听证,未向社会公布,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
      (六)行政决策中影响行政效能的其它事项和行为。
      第九条 实施行政执行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监察: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虚报、瞒报、误报、迟报、拒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于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进行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行政执行中影响行政效能的其它事项和行为。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监察:
      (一)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擅自增加审批环节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不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
      (四)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五)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七)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九)违法收取费用的;
      (十)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依据的有偿培训、检查检测检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十一)行政许可中影响行政效能的其它事项和行为。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确认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监察: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中获知的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和行政收费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监察: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定征收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征用和收费的;
      (三)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征用和收费的;
      (四)实施征收、征用和收费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征收和收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六)不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造成征用财务遗失和损坏的;
      (八)行政征收、征用和收费中影响行政效能的其它事项和行为。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检查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监察: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行政检查中影响行政效能的其它事项和行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监察: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
      (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相对人财产;
      (五)行政强制中影响行政效能的其它事项和行为。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监察: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不出具合法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及时缴入国库的;
      (七)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八)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行政处罚中影响行政效能的其它事项和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职责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监察:
      (一)不遵守职业道德,影响工作,损害群众利益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政务,影响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敷衍塞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影响工作效率的;
      (五)不落实首问负责制,服务意识不强,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和难度的;
      (六)不按规定将有关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
         (七)执行公务不文明,影响政府和公务员整体形象的。

    第四章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项目投资以及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按照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监察机关可以组织派驻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和民主党派、社团组织、群众代表等有关人士参加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九条 日常监察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评议评估:组织社会各界对行政机关行政效能情况进行评议评估;
      (二)受理投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三)现场监督: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提前介入监督,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四)跟踪督查: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招商引资、灾后重建等工作跟踪督查;
      (五)例行监察:对行政机关可能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例行监察,督促整改和建章立制;
      (六)随机监察:通过走访调查、查阅资料等方式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随机监察。
      第二十条 专项监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专项效能监察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必要时报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重大事项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制定方案:实施专项监察前应制定监察方案,明确监察的内容、方法、步骤和工作人员;
      (三)通知: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向监察对象送达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特殊情况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直接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时,应当认真调查了解,全面收集证据,查清事实真相,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提出监察报告和处理意见。
      监察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察对象基本情况;
      (二)检查或者调查的主要情况;
      (三)监察对象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有关责任人员应负的责任;
      (五)处理依据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告知举报、投诉人;不属于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但应向举报人、投诉人说明原因。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的行政效能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办理,或者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财务账目,必要时可以复制或者封存;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法违纪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退还违法收取的财物;
      (四)根据监察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检查、调查和评估、评议结果,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重大监察决定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监察对象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后,应当在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报告监察机关。
    监察对象对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审、复核;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监察对象发生行政效能问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改正、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和行政效能告诫;
      (二)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免职、降职、辞退、责令辞职;
      (三)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被行政问责后一年内再次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监察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
      第二十九条 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问责。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将行政问责结果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机关,任免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结果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作为公务员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与年度考核、评优评先挂钩。
      (一)被追究责任的人员,当年不得评优评先,不得晋升职务,一年内因行政效能问题被告诫两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和称职;
      (二)被追究责任的单位,扣减目标责任制专项分值,不得参与廉政建设评优评先。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效能问题突出、整改不力的单位,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的同时,还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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